關于制訂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確保救助人合法權益的建議
我建議制訂國家層面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主要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是公眾大多具有向善之心,但怕做了好事反被冤枉,對立法保護公民救助行為有強烈愿望。
“我可不想今后幫助個路人還要拍照片、拍視頻的,那樣人與人之間的距離只會越來越遠!
“你這個建議很有必要!這方面的立法一直都是空白,這也是社會人情越來越冷漠的根源之一,小悅悅事件就是對這個法律空白的諷刺!
在寫這個提案前的社會調研階段,我做了一個問卷調查,在接受調查的來自各個階層的300位市民中,幾乎所有人都表達了類似于上面兩句話的意思。
我們從中可以看出三點:一是公眾大多具有向善之心,國人的道德并未滑坡;二是之所以有小悅悅之類事件的發生,原因并非路人冷漠一種,更深層更重要的原因,是人們怕做了好事反被冤枉;三是公眾急切盼望國家或各級政府出臺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以確保救助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近年,“南京彭宇案”、“天津許云鶴案”、“南通殷紅彬案”、“海寧紅色轎車徐小姐救助老人被肇事者惡意誣陷”、“武漢15歲男童攙扶門”……這些觸目驚心的案例已經深深刺痛了公眾向善的神經,令公眾想做好事又不敢做、想見義勇為又不敢為。
從中我們需要反思的是:公民救助行為保護立法的滯后,以及司法沒有及時為道德的成型與良知的建立提供力量,是否是直接導致產生這些案例的重要原因?!
我調研的答案對這個問題作出了回答:受訪的300位市民中,有283位認為如果有法律撐腰,見到老人倒地一定會扶;有12位表示量力而行;只有5位表示視現場情況而定。在目前沒有出臺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的情況下,只有23%人愿意扶,72%的人不敢扶,5%的人沒表態。
“如果沒有法律保護,一旦被誣陷賴上,經濟受損不說,名譽也遭受損害!边@是那72%的共同心態。他們在受訪時表達了真實的想法,我們沒有任何理由指責他們“不高尚”,因為人人都有自我保護意識。
二是按照現有的法律框架,做好事或見義勇為者很難自證清白,司法機關也難以追究誣陷者的法律責任。
1、現有的法律框架,做好事者很難自證清白。我國法律中的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見義勇為反被誣陷,當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名譽權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法官坦言,法院講究證據,而這類案件的舉證非常困難:一般人在緊急情況下做好事,誰會想到先去找個攝像機、錄音筆呢?
的確,舉證是橫亙在維權者面前的一大難題。武漢“15歲男童攙扶門”事件發生在繁華的商業街上,為了證明自己不是肇事者,15歲男孩張聰和媽媽沿著馬路一家店鋪一家店鋪地問,10多天里問了100多家店鋪300多人,但沒有人愿意去交警隊作證。如果不是交警隊進行深入調查并最終得出張聰清白的結論,這個男童將百口莫辯。 2、由于舉證難,誣陷者很難被追究民事責任。即使最后查清真相,往往誣陷者找出種種理由一句道歉了事。比如年老昏花看不清、記不清,或當時迷糊了,以為是被他撞的等等。執法機關對此往往不了了之,不再追究誣陷者的法律責任。 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同時,我國刑法還規定了誹謗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不過,在法院,上述條款并不能成為追究誣陷者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依據。首先,構成誹謗罪必須是捏造事實,以貶損對方人格為目的,但在各種“攙扶門”事件中,肇事者往往是為了逃避經濟賠償才誣陷好人;其次,構成誹謗罪,當事人要在一定范圍內公開散布捏造的事實,而現實中誣陷者只是向警方撒謊而已。 即便構成誹謗罪,這個罪名在刑法上屬于自訴案件,同樣需要原告自己舉證。只有當這種誹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時候,才能由公訴機關起訴?傊,將誣陷好人作為公訴案件起訴來追究刑事責任,理由不夠充分。
追究誣陷好人者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就目前來看,法律依據還不充分,需要進一步完善立法。
3、為好人立法,表明政府堅決支持助人為樂、見義勇為高尚行為的態度。在很多人都在盲目追求金錢,利己主義大行其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立法嘗試是必要的。去年,深圳市法制辦向社會公布了國內首個地方性《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條例》規定,對實施救助者進行獎勵、擬對誣陷救助人行為予以懲罰!稐l例》一出,便在社會上引發熱議,多數人為之叫好。公眾普遍認為,《條例》有助于維護救助者的合法權利,也有助于潛移默化地將一種法律強制慢慢轉化為廣大公民的道德自覺。
鑒于此,我建議加快公民救助行為保護的立法,并談以下幾點意見:
一、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應確立助人行為免責的原則。救助人提供救助行為時除存在重大過失的,對救助行為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目的是讓公眾在做好事時沒有后顧之憂。
二、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應對歪曲事實真相的被救助人規定出相應的懲戒措施。如是惡意誣陷,應予嚴懲。如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擔責任,向有關機關投訴的,有關機關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其悔過、公開賠禮道歉;涉嫌詐騙的,由警方予以罰款或行政拘留。對惡意誣陷者,則予以嚴懲。
三、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應明確施救者享受系列后續援助。比如,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為造成自身人身損害的,屬于職工的,視同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屬于職工的,其醫療費、喪葬費及慰問金、撫恤金由政府承擔。
四、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應明確救助者被起訴可申請法律援助。因救助行為被起訴的,救助人可以向當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法律援助。
五、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應明確舉證責任由被救者承擔。被救助人主張救助人在實施救助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認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傷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被救助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救助人主張的事實,由被救助人承擔不利后果。
六、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要有嚴懲真正肇事者的條例。對逃逸的真正肇事者的反應,可以包括設定嚴厲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責任上必須設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即撞人逃逸者須承擔受害人醫療費用和其他損失的三至五倍甚至更多。
七、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法規出臺后,應通過一個或幾個與“彭宇案”、“許云鶴案”相類似的實際案例的公正透明的司法判決,來為人們向善提供司法的力量,對潛在的誣陷者以抑制。南通汽運集團駕駛員殷紅彬看到一名年邁的老人倒地受傷,他將車停穩后,下車將老人扶起。他的善意之舉,竟被誤認為是肇事者。好在他駕駛的車內有監控錄像,將他整個救人過程記錄了下來,還了自己一個清白。如果不是有這個攝像頭,不是有不容抵賴的證據,殷紅彬很可能會成為又一個“彭宇”或“許云鶴”。而在現實生活中,或許更多的是既沒攝像頭,也無旁人作證,屬“案發瞬間無法還原、雙方舉證均不充分”。這樣的案例媒體報道很多。如果人們的善心還要仰賴一個極其偶然的攝像頭才能被確認,而不是司法力量天然的保護,這意味著扼殺了公眾下次繼續為善的可能。
所以,現在的中國社會,太需要有一個司法案例,一個好的判決,來推崇應有的價值觀,來引導社會向善。同時,必須出現對誣陷者進行嚴厲處罰的案例。只需一例,其對潛在的誣陷者的抑制以及對善良民眾的鼓舞作用就不可估量。
需要強調的是,執法機構不能因為誣陷者的反悔道歉或摔倒的老人可憐而放棄執法。須知,這種執法是當下解決善良人不敢做好事這個社會問題的關鍵所在!罢_陷不成功的較高比例+誣陷不成功的法律后果+對誣陷者不利的案例”這種模式必然使潛在的誣陷者不敢鋌而走險。 |